
【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案件事實認定,一般實行明顯優勢證明標準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的證明效力優于其他書證;第六十三條第九項規定,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的證明效力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據此,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根據送達文書記載情況以及二審庭審中電話詢問工作人員和相關證人證言情況,以及復估報告送達時再審申請人拒絕簽收因而留置送達的情況,結合本案征收拆遷全過程,認定《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已經于2015年1月28日向再審申請人送達,符合證據法則。再審申請人雖主張當日走親訪友,但除了其本人陳述外,始終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二審庭審中當庭申請對兩個親屬調查核實也無法證明存在當日走親訪友的事實,因此二審法院不支持其主張,亦符合證據法則。
行政案件事實認定,一般實行明顯優勢證明標準,并實行卷宗審查主義和舉證時限制度。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以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交到法庭的證據所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申請再審雖仍主張2015年1月28日當天家里無人,但未能提供任何新的證據證實。本院對二審法院基于證據規則所認定的事實,亦應予以充分尊重。因此原審法院認定2015年1月28日吉木薩爾縣政府工作人員向霍志孝留置送達了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事實依法應予支持。一、二審法院以再審申請人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符合法律規定。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行申265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霍至孝,男,漢族,1956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吉木薩爾縣。
委托代理人張印富,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彬,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吉木薩爾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吉木薩爾縣文明西路8號。
法定代表人王燕,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再審申請人霍至孝因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吉木薩爾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吉木薩爾縣政府)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新行終字第30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耿寶建、代理審判員周覓、代理審判員夏文浩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霍至孝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5)昌中行初字第4號行政裁定;2.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新行終字第30號行政裁定;3.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此案。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原審法院認定再審申請人提起的訴訟超過法定起訴期限錯誤,再審被申請人聲稱采取留置送達方式將征收補償決定送達給再審申請人,但卻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所謂留置送達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故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未經合法送達,再審申請人對其并不知曉,亦即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吉木薩爾縣政府作出的吉征補字[2014]第18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以下簡稱《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是否于2015年1月28日向再審申請人送達。該《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系吉木薩爾縣房屋征收辦公室在與再審申請人霍至孝未達成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情形下,報請吉木薩爾縣政府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的。在《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作出前,吉木薩爾縣政府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程序,經過立項批復、規劃許可等程序,并選定評估機構對被征收房屋進行測量,評估報告出來后,因再審申請人有異議,又依法進行了復估。在送達復估報告時,霍惟迪雖然在家,但拒絕簽字,相關工作人員采取了留置送達。上述事實有原審裁判和再審申請人在二審庭審中陳述證實。
2015年1月23日,吉木薩爾縣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中,對房屋征收補償價格、產權調換房和周轉房情況、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過渡費、協議和最后拆遷時限等進行明確規定,還交待了申請復議權、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和相應的期限,并告知了既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后果。行政機關在原審中提供的落款日期為2015年1月28日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送達文書中載明:送達地點為“霍志孝家里”,當事人簽名欄目記載“拒絕簽名”,附欄記載“拒絕簽收”。送達人欄目依序分別有劉鎮江、張長智、何其昌、王春和四名工作人員和聯系人員的手寫簽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的二審開庭筆錄記載,根據再審申請人的申請,法庭當庭給在送達回證上簽名的工作人員劉鎮江、何其昌打電話進行核實,該兩人陳述的事實基本一致,即《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由劉鎮江、張長智、何其昌、王春和四人送達,當時再審申請人家中有人。再審申請人雖主張2015年1月28日當天家中無人,并主張當日走親訪友并在親戚家吃飯,但二審開庭筆錄記載的與親戚的通話筆錄僅能證明元月份前后有過走親訪友,但無法證明具體日期,其所提供的另一親戚電話系錯誤號碼。二審庭審結束后,再審申請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2015年1月28日當日家中無人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的證明效力優于其他書證;第六十三條第九項規定,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的證明效力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據此,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根據送達文書記載情況以及二審庭審中電話詢問工作人員和相關證人證言情況,以及復估報告送達時再審申請人拒絕簽收因而留置送達的情況,結合本案征收拆遷全過程,認定《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已經于2015年1月28日向再審申請人送達,符合證據法則。再審申請人雖主張當日走親訪友,但除了其本人陳述外,始終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二審庭審中當庭申請對兩個親屬調查核實也無法證明存在當日走親訪友的事實,因此二審法院不支持其主張,亦符合證據法則。
行政案件事實認定,一般實行明顯優勢證明標準,并實行卷宗審查主義和舉證時限制度。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以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交到法庭的證據所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申請再審雖仍主張2015年1月28日當天家里無人,但未能提供任何新的證據證實。本院對二審法院基于證據規則所認定的事實,亦應予以充分尊重。因此原審法院認定2015年1月28日吉木薩爾縣政府工作人員向霍志孝留置送達了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事實依法應予支持。一、二審法院以再審申請人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再審申請人霍至孝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霍至孝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耿寶建
代理審判員 周 覓
代理審判員 夏文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瀲
